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上 訴 人 施○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0月00日起至同年月00日,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脅迫、恐嚇方法而使少年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死吧」、「那你去坐牢」、「你跟法官說去吧」、「我要到警察局了」等訊息,脅迫、恐嚇行為時為少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性交易供還款而不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以脅迫、恐嚇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刑(兼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行為時不知A女未滿18歲,原判決僅憑A女之指述認定事實,於法有違。⑵A女就其簽立之本票部分,時而指稱係遭伊逼迫,時又改稱係自願為之;就其向伊清償借款部分,先證稱累積還款已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又改稱陸續借款6萬元,還沒有全部還完;並於審理時自承警詢中因身心狀況有異,故陳述有部分不實,所言顯不足採信。⑶伊上傳訊息要求A女還款,係告知要循合法之司法途徑令其還款,原判決以伊係藉提出司法訴訟為威脅、恐嚇,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證人A女指證上訴人以將提告詐欺資為要脅,逼迫其從事性交易賺錢還債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與上訴人間之iMessag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面額30萬元本票之翻拍照片、借款影片譯文、上訴人蝦皮帳號頭貼與微信暱稱比對照片及手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為互核相符,堪為A女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復敘明:⑴上訴人於A女簽立本票時,該本票已記載A女真實姓名,上訴人為確認取得有效本票而核對其身分證件,實符常理,且本票到期日押在114年1月20日,恰為A女滿18歲後1個月,及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覺得你得到『少看所』報到」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已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⑵觀諸對話紀錄,A女一再表達因經血未乾淨、不想做性交易,上訴人仍強硬要脅「你愛做不做」、「那你去坐牢」、「我要到警察局了」,足見上訴人係利用A女曾受感化教育懼怕再入監之弱點,將啟動司法訴追程序作為脅迫從事性交易之工具,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與性自主權;⑶A女就主要犯罪事實之指述始終一致,就借款與本票金額等非主要細節雖因時間經過而稍有模糊,不影響基本事實之真實性;⑷114年3月26日之錄音影片係上訴人刻意塑造,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為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重執其不為原審採納之相同陳詞,且就其有無本件犯罪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