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上 訴 人 黃繼賢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繼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指訴,及證人C女、A姑姑、B姑姑(姓名均詳卷;C女為A女之表妹;B姑姑、A姑姑則為A女之姑姑;下稱C女等3人)有關其等所見A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所呈現異常身心狀態之證詞,以及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間,假借送午餐之便,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復載敘:⑴A女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A女關於枝節非屬主要事實之陳述,或未臻一致,然何以尚無從執此遽認其所為被害情節之證述不足採信;⑵A女於案發後,雖仍與上訴人互動,並請上訴人代為協助飲食、購買衣褲與生活用品、陪伴等情,惟依A女日常生活本即仰賴上訴人協助,其倘斷然破壞2人間之關係,非無可能使生活陷入困頓,因而選擇隱忍不發,仍依過往慣習與上訴人互動,論斷何以A女案發後與上訴人仍有前述互動,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A女之指證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上訴人為A女之父執輩,卻以「老婆」稱呼A女,經A姑姑、B姑姑制止,仍執意為之,並稱喜歡A女,A女則表示不喜歡上訴人,也不會理會等情,業據A姑姑、B姑姑證述在卷,而上訴人常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我想我老婆了」、「LOVE U SO MUCH」、「情人節快樂 LOV
E U」、「怎樣~我就是很愛很愛你啦」、「我的小寶貝」、「想你阿」之訊息,A女則或不回應,或回以「吃屎」、「吃大便」、「甲賽」(臺語),抑或傳送載有「食屎啦你」、「媽的,死白痴」、「要一起吃屎嗎?」等文字之圖片,亦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見上訴人對A女有非分之想,A女則對其無任何男女情愫。又上訴人受A女之父(下稱A父)之託,負責在A父上班期間幫A女送午餐,亦曾買項鍊、糖果等給A女,且與A女相處融洽,並無怨隙,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準此,A女應無誣陷之動機;再佐以A女係在搬至與B姑姑同住,脫離原來環境,不必再由上訴人送午餐時,才向C女傾吐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等情,益徵原判決採信A女之指訴,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C女等3人有關A女陳述遭性侵害時之情緒狀況,均係其等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經由其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漫言A女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於案發後仍與其聯絡、互動,亦可徵其無A女指控之犯行。至C女等3人所述或屬A女陳述之累積,或與本案無關聯性,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A父與A女之繼母,以查明A女有無告知被性侵害之事,以及A女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與他人相處模式有無改變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何以無傳喚A父及A女之繼母作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A女因上訴人與A父是好朋友,A父不會相信她,因而不敢將被侵害之事告知A父等情,業據A女、C女等3人證述在卷,而B姑姑於偵訊中稱:得悉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其與A姑姑一起去找A父並告知上情,期間A父表示他知道此事,但他不相信,其等遂問A父何時暨如何知道,A父則無法回答,其等因而懷疑A父是從上訴人處得知等語。準此,A女在告知B姑姑前,並未告知A父被害之經過乙情,難認A女與B姑姑關於此部分之證詞相互齟齬。況A父如何得知本案,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要無為釐清此節傳喚A父及繼母作證之必要。從而,原審未為傳喚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