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上 訴 人 AE000-A1125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甲男因犯以藥劑強制猥褻30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以藥劑強制性交6罪所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提出伊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即上訴人之女成立之和解書,而據其所載泛稱:A女不希望上訴人坐牢,因為弟弟希望有人陪、媽媽上班沒什麼賺錢、A女之前覺得傷害很大,現在因沒再怎麼接觸就覺得傷害感比較小了、感覺上訴人有在努力和好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並無一語具體涉及。是上訴人之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