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李兆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兆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兆詠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經審理結果,乃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復妥適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第一審之量刑,已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所表達之意見,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復說明本案就上訴人過失之認定、雙方有無和解等情形,與第一審並無不同,自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之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後誠心悔悟之態度,並無再犯之虞,且已投保超額保險,應可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復未區分自首減刑後之量刑基準,對上訴人家庭經濟困境未能實質評價,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核係針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斟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家屬廖香蘭、謝伊芃、謝易良、謝伊金、謝易宏5人成立民事調解,給付損害賠償金,被害人家屬均表明願原諒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苗司簡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處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