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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呂○○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7、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Α女(姓名詳卷)母親之原諒,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所犯之情節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考量上情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