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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BH000-A113012B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BH000-A113012B有所載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 (代號BH000-A11301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僅止於強制猥褻之罪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與A女體型有顯著差異,案發時已糜醉無法人道,右手曾骨折無法平舉或舉手施力,且服用精神藥物,所為應為不能未遂,且依罪疑惟輕原則,其僅成立強制猥褻罪,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不利之指證、證人A女母親(姓名詳卷)、黃印弘、賴韻琳、沈訪蘭之證言,早餐店監視器影像截圖、A女母親手機通訊軟體部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成年人,知悉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未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綜觀上訴人赤裸下身闖入A女房間,先掀開A女棉被跨坐A女身上,繼徒手強拉欲脫下A女之內、外褲,因A女極力反抗、掙脫逃離房間而未得逞等全部過程,參酌A女指證被害之經過,足徵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並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單純想以手摸A女皮膚,無強制性交犯意,僅成立強制猥褻犯行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案係因A女極力反抗、掙脫逃離房間,上訴人始未能對A女為進一步之性交行為,所為屬障礙未遂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上訴人與A女間有無體型上差異,上訴人行為時是否糜醉、無法人道、右手有無受傷等各情,並未主張聲請調查(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83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是否為本罪之不能犯為調查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謂其行為係不能犯,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