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上 訴 人 甲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背法令之處,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事,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