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上 訴 人 王朝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朝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如具嚴重之瑕疵而有無效原因者,應認並無實質確定力,法院仍應依法審理。至其情形如何,解釋上至少應包括:㈠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者。若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二者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起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應及於全部,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無從拘束法院,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㈡就單純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法院後,復為不起訴處分者。此時,先行起訴之案件既生訴訟繫屬效力,須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者,始會消滅該訴訟繫屬;檢察官縱再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拘束法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理。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提起公訴;然法院審理結果,認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持有槍枝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認不起訴處分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仍應併予審理等旨(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對空鳴槍之事實,佐以王婕瀅、莊清荷之證述,與扣案之彈頭、彈殼、勘察報告、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係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起持有槍枝及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約8.9㎜非制式金屬彈頭;並於110年11月22日1時14分開槍擊發。㈡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所辯並無殺傷力,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3至10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案發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1時3分,即非屬「不詳時日」,且彈頭與彈殼不合,可見原判決是採用推論為判決要點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屬違法。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4條毀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