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吳臺文原 審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臺文有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定峰(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本無製造之意,因慮及與其為吸毒友人、其請託勸誘才為本件製作行為,所為應屬教唆行為,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其教唆犯,判決違法;㈡江定峰警詢之自白,是因遭其先行供出所致,且對其供出槍枝、爆裂物來源有所不滿,嗣對其為攻擊行為,難排除江定峰有報復或誣指之可能,原判決未考量江定峰警詢自白時點,且既認江定峰有前揭不滿之攻擊行為,又謂江定峰不至於自認犯罪,採信不利之證言,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之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警、偵訊關於其出資委託江定峰製造槍砲、爆裂物,江定峰製造完成所示之槍砲及爆裂物後交其持有,其並曾測試其中1支槍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確有所載與江定峰共同非法製造所示槍砲及爆裂物,所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共同非法製造爆裂物、同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並說明江定峰始終坦承本件製造犯行,就上訴人委由其製造槍砲、爆裂物,並應允支付材料費用,迨製作完畢即交付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先後供述並無二致,參酌江定峰另案所為恐嚇、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時間較本件警偵訊時間為晚,江定峰復敘明係因案發後聯絡上訴人未獲回應,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另案犯行之動機,江定峰證詞可信之理由;另依憑上訴人警、偵訊之自白、江定峰相關不利之證言、於上訴人住處查扣所示之槍砲、爆裂物,以上訴人係基於友人與他人糾紛使用之目的,委請江定峰製造所示槍砲、爆裂物,約定上訴人出資材料費,而江定峰負責製造,於完成後即交付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並曾測試槍砲等情,因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江定峰彼此間就製造本案槍砲、爆裂物有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改稱是受江定峰威脅始受領扣案之槍砲、爆裂物,江定峰與其存有紛爭而為炸車行為,所述不可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指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