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上 訴 人 林育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育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承租

人高維智所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時間,較採證紀錄所載時間為晚,是高維智所簽署之採證同意書不合法或內容不實。而警方究於何時尋獲本件車輛,卷內相關文書之記載,並不一致。又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裝有扣案子彈之綠色塑膠盒,係放置在水泥地上,而有關攝影地點則記載:○○市○○區○○路○段00號前,惟嗣後依勘察人員於本件車輛內之勘察採證照片,該裝有子彈之綠色塑膠盒又係放置在本件車輛內之座位夾縫中,則警員是否於棄車現場已先行違法搜索,並隱匿扣案子彈係於車輛外水泥地上拾獲後始放置於車內之事實,嗣後據此製作不實勘察採證文書,顯非無疑。再者,卷內並無員警於尋獲本件車輛之現場錄影影片,警方雖有提供法院一段3分鐘影片,亦無錄到警員查扣子彈之畫面,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扣得之子彈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㈡扣案之子彈及綠色塑膠盒上並未採集到上訴人指紋,且警方

係於上訴人棄車4小時後,始尋獲本件車輛及發現扣案子彈,無證據證明扣案子彈係上訴人持有而遺留在車內。況本件車輛係由高維智出面承租,亦無法排除扣案子彈係原本就置放在車上。又高維智曾證稱:上訴人事後曾向其表示上訴人置放於車內之包包、香水遺失一節,可能有人侵入本件車輛將子彈留在車內。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釐清,逕認扣案子彈係上訴人非法持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㈠原判決說明:高維智係本件車輛之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對本

件車輛有完全管領、支配之權限。本件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上訴人駕駛本件車輛逃逸,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尋獲本件車輛。警員在尚未能確認何人係駕駛本件車輛逃逸之人情形下,經本件車輛承租人高維智於事發日晚間8時許,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勘察本件車輛與犯罪有關之證物。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是出租車,我知道警察一定會通知出租車行,所以我應該是把車輛遙控器(鑰匙)放在輪子上面,我當時只有一個想法要還車等語,已拋棄其對本件車輛因借用而享有之使用支配權限。是以,員警基於車輛承租人高維智之同意,對本件車輛進行勘查採證並進而扣得扣案子彈,所為程序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進行蒐證之過程須全程錄音、錄影,本件經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陳稱:於執行扣押時之密錄器檔案已遭覆蓋等語,並不影響本件車輛蒐證程序之合法性等旨。

卷查,原判決認定事發日下午4時15分許,警方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上訴人駕駛本件車輛逃逸,因途中車輪爆胎,乃將本件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路邊。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尋獲,將本件車輛拖回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停車場,經高維智於同日8時許,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由鑑識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至11時20分期間,進行勘察採證,而扣得子彈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3、155、289頁)在卷可憑,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高維智同意在後,員警採證在先之情形。又本件因涉及數個現場,主辦臨檢勤務,尋獲本件車輛及勘察採證之警員,分屬不同單位,相關紀錄文書之記載,或有未臻精確之處,但本件查獲之過程,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事證而為認定(詳如後述),相關文書記載未臻精確之處,縱有微疵,亦不影響本件採證程序之合法性。再者,證人即執行勘察採證之警員劉康儀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於本件車輛上發現扣案子彈之過程詳為陳述,並經上訴人詰問:「卷內附的(子彈)照片是已經移到外面來拍照或是在椅子夾縫裡面拍照?」時,明確答稱:「在椅子縫裡面拍照,然後再拿出來拍照。」、「(偵查卷第195頁照片編號70)這是原本的樣貌直接拍照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9至205頁)。再觀諸,現場勘驗照片編號71至76確符合劉康儀所證,「在椅子縫裡面拍照,然後再拿出來拍照。」等情,其中編號74、76之照片明顯係放置於地上所拍,而編號73照片所示之綠色塑膠盒背面,可清楚看見內容物具子彈外形(見偵查卷第197、198頁),該等照片依其序號係連續拍攝,堪認扣案子彈係由勘察採證之員警直接從本件車輛上取得。至上訴人質疑警員係於棄車現場先行違法搜索,並隱匿扣案子彈係於車輛外水泥地上拾獲後,始放置於車內之事實,因而製作不實勘察採證文書,並無所憑,自難因此即認扣案子彈之採證程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劉康儀、高維智之證述,並佐以相關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照片、臨檢紀錄表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扣案子彈遭查扣時,係置放於本件車輛駕駛座椅子與中央扶手間夾縫處,以綠色塑膠盒盛裝,顏色鮮明,自駕駛座往中央扶手方向望去清晰可見,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且高維智證稱:於交付本件車輛予上訴人前,已檢視確認本件車輛內並無放置其他物品等情,是扣案子彈並非前承租人留於本件車輛內。又警員劉康儀證稱:本件車輛駕駛座縫隙旁有一盒子彈,用綠色盒子裝著,在目視可見之處即駕駛座椅子跟中央扶手之間安全帶扣環上,當時鑑識人員先就椅子夾縫中之原本樣貌拍照(見偵查卷第195頁編號70之照片),實務上警員把車輛移到派出所的過程中不會動到車內原先物品或更改擺放位置等語,員警於進行勘察、採證程序時,帶同本件車輛承租人高維智在場見聞,足認扣案子彈確係是在本件車輛駕駛座椅子與中央扶手間夾縫處遭查扣無訛等旨。原判決並詳予載敘:上訴人辯稱扣案子彈可能係其棄置本件車輛後,有人侵入而將子彈留在車內一節,並非可採;以及子彈或其外包裝未採得其指紋之可能性多端,尚無從單以扣案子彈及綠色塑膠盒未採集驗得上訴人指紋,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說明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23顆,其中2顆經鑑驗後不具殺傷力,此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