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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上 訴 人 陳聖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聖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第二審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20日,已於同年12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向臺中地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在臺中戒治所執行,而臺中戒治所與臺中地院所在地相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逾期,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上訴人於114年6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同年12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另於同年10月14日入臺中戒治所,同年12月1日因借提返還原監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稽。觀之卷附「聲請上訴狀」(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上訴人住址係記載「現:台中戒治所(戒治中)or新店戒治所」,而其信封郵票上所蓋郵戳內有「新店」字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寄出該上訴狀時,已自臺中戒治所移監回原執行單位新店戒治所。其係於114年12月4日下午在新店戒治所寄出該上訴狀,只是未變更原記載之上訴狀地址。如果無誤,因新店戒治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臺中地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自前揭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應於同年12月9日屆滿。是上訴人係在臺中戒治所或新店戒治所執行時提起第二審上訴?攸關其上訴有無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係在臺中戒治所執行時提起第二審上訴,遽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