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羅元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元碩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扣案槍、彈先前持有者為其已歿友人林○卿,給林國卿槍的卓○維在執行等語,嗣於原審供稱:子彈及槍枝是卓○維交付給林○卿,而林○卿交給我的等語,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偵辦上訴人涉嫌槍砲案,經報請檢察官指揮,未查獲槍枝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5年1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該函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可見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槍枝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其有供出槍、彈來源,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有所未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