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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上 訴 人 林啟宏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0、19931、21869、21870、23760、270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啟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係持向郭旻峻借用之黑色BB槍以恐嚇被害人張凱傑。上訴人為警查獲到案後,即由上訴人之子林義喆前去向郭旻峻取回交由警方查扣,此情已據郭旻峻於原審證述屬實。共犯即上訴人之弟林啟文於第一審亦供稱:當日係因上訴人告知警方將上門追查,始將其所有之毒品與吸食器攜至山上藏放,至於本案手槍及子彈,則係於同年月10日攜帶前往○○市○○區○○路0之0號旁菜園內藏放,證人謝正河迄同年月12日始在菜園內發現本案手槍及子彈,均可佐證上訴人並未持林啟文所有之本案手槍恐嚇張凱傑。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審酌,亦未依職權傳喚謝正河到庭究明其於112年8月10日以前有無每日至菜園工作,期間內是否均未發現本案手槍及子彈等情,復未調閱林啟文所述同年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林啟文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依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擷圖,並無法清楚辨識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持之手提包樣式,況林啟文當日並未攜帶該手提包返家,謝正河亦未在菜圃內發現該手提包,然林啟文為警查獲時,竟可提供其他手提包予警方扣案。原審未待林啟文到庭釐清上開疑義,即認定林啟文係攜帶上訴人恐嚇現場持用之手提包,前去菜圃藏放本案手槍及子彈,遽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採證認事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於事實所示時、地,持槍恐嚇張凱傑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林啟文供述有於112年8月6日案發當日攜帶手提包外出藏放,經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其所攜帶之手提包樣式與上訴人恐嚇犯行現場所持之手提包樣式相符;以及證人謝正河證述於112年8月12日在林啟文藏放之菜圃發現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且在手槍表面採得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林啟文持有之本案手槍裝放在手提包內攜帶外出,而持以對張凱傑為恐嚇犯行,其返家後恐遭警查獲,遂將手提包交由林啟文匆忙外出藏放,而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⒈林啟文向警方供述其於112年8月6日當日攜帶毒品外出藏放後,即將所使用之手提包攜回,並提供予警查扣,然該手提包與前揭現場監視畫面所示其當日攜帶外出藏放之手提包為有明顯長條肩背帶之樣式不同。況林啟文就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至菜園藏放之時間,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並不一致,林啟文供稱於112年8月6日係外出藏放毒品及吸食器,於其後之同年月10日始藏放本案手槍及子彈云云,無從採信。⒉郭旻峻證述於本案之前幾日將所有之黑色BB槍出借予上訴人,再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6日)向上訴人取回云云,與上訴人警詢時所述,郭旻峻係本案當日向其借用黑色之BB槍云云相左。況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住處前後之監視器畫面以及扣案之黑色BB槍結果,郭旻峻與另2名男子於案發當日雖有進出上訴人之住處,然依渠等之穿著外觀,均未發現有放置一定體積之黑色BB槍情形,難認上訴人本案當日有交付黑色BB槍予郭旻峻。縱郭旻峻當日曾將黑色BB槍交予林義喆,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恐嚇張凱傑使用之槍枝即係該BB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就林啟文及郭旻峻之前揭陳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辯解之佐證,理由已論述明白如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依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放大檢視結果,上訴人恐嚇犯行現場手持之手提包,與林啟文當日攜帶外出藏放之手提包,同有明顯長條肩背帶之樣式特徵,佐以上訴人於當日15時56分返回住處,林啟文隨即於當日17時55分攜帶該手提包外出,原判決據以認定林啟文係攜帶上訴人恐嚇犯行現場手持之手提包外出藏放本案手槍及子彈,與卷附事證相符,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事。而林啟文藏放後返回住處,其手中已無該手提包,其後提出樣式顯然不同之手提包予警方查扣,而有刻意隱匿該手提包事證。則其於藏放本案手槍及子彈時,未一併將該手提包藏放在菜圃內,與常情無違,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證言,且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本件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憑之事證及理由,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訊林啟文到庭作證,惟於審理期日林啟文經傳喚未到庭,即已捨棄傳喚,未再聲請調查,且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92、261頁),原審就此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