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上 訴 人 林德興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德興有所載相關妨害投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參選臺中市東區東英里(下稱東英里)里長,聘僱賴姵安(經判處罪刑確定)在競選服務處幫忙,始讓賴姵安遷入戶籍以為擔保,與取得該選區投票權無關,亦不知賴姵安與證人許汶甄商議之過程,原審未傳喚許汶甄、賴月女、甯素萍到庭釐清上情,逕以未經合法調查(對質詰問)許汶甄證言為不利其之認定,採證違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賴姵安曾住過東英里,現居地亦相當接近,又長期擔任環保志工,實際生活圈與東英里密切相關,競選期間更擔任其服務處工作人員,足以產生政治社群之認同,該遷籍與選舉無關,其主觀上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故意,原判決遽論以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同案被告)賴姵安、許汶甄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選舉人名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使其本人順利當選東英里里長,於所載時地交付辦理戶籍遷入所需之房屋稅繳款書,供賴姵安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而為投票,所為已該當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賴姵安供稱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遷入東英里戶籍,未曾在該處住宿或休息,因收不到重要信件,選舉後就將戶籍遷回,也未繼續在上訴人處工作等旨供述,勾稽卷附遷入戶籍登記資料,賴姵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將戶籍遷入東英里,旋於投票日後之同年11月28日即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見偵卷第111、145頁),輔以上訴人自承知悉賴姵安未實際居住東英里,僅供設籍及選舉期間休息等旨陳述,以賴姵安設籍後,未因此將生活或工作重心移往東英里,縱曾擔任環保志工、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亦無從據此與該選舉區形成生活密切關連之社群共同體認同,或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仍屬虛偽遷徙戶籍,上訴人與賴姵安間具有為使其本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僱用賴姵安擔任服務處工作人員,為求擔保而讓賴姵安遷徙戶籍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前揭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許汶甄於調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復未聲請傳喚許汶甄到庭作證或接受對質(同上卷第74、77至78、99至100頁),顯認無傳喚對質詰問之必要,而許汶甄上揭供述,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第97頁),經合法調查,與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剝奪其對質詰問權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未傳喚許汶甄到庭接受對質詰問,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妨害投票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賴月女、甯素萍,欲證明賴姵安長期且主要生活圈在東英里,並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