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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被 告 陳進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連志岳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林哲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意圖使人不當選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所謂判例,係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及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之特別規定。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即前開無罪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進和、連志岳、林哲明(下稱被告3人)有如原判決附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將其附表編號3、4所示不實文字內容及原始手稿翻拍相片,提供給臉書粉絲專頁「壽豐人出草」之管理者在該臉書上公開發布及張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對間接證據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僅拘泥於無直接證據,採證認事之判斷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就貼文內容認為並無使他人不當選之評價,亦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等判決結果相悖,其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並未敘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或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情形,且所引本院判決,亦僅為本院一般裁判,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非首揭說明所指判例,難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被告3人關於意圖使人不當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檢察官對於被告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3人涉嫌加重誹謗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3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一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