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潘亮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亮穎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投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及補充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潘中崑、潘健珍之陳述,佐以○○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上訴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敘明上訴人知悉潘中崑擬參選本案鄉民代表選舉,基於使潘中崑當選之目的而先將戶籍遷入○○縣○○鄉○○路00號,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稱其遷移戶籍係為領取鄉公所發放之振興經濟消費禮金、希望回老家生活、響應鄉里增加人口數以爭取預算活動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均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共犯本件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事實之論斷,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搬遷戶籍係為響應鄉里增加人口爭取預算活動,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