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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蘇雍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雍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並與同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後述)定應執行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該判決關於前開附表一編號

2、4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後,即未經檢察官訊問,亦未受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隨即遭起訴移送法院審理,是伊無從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形同剝奪伊訴訟上之權利,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況,應認只要於審判中自白,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既於其第8頁闡述上開原則,卻又認伊不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有不當剝奪被告自白犯行機會之情形,始得例外僅以審判中自白得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行,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自白犯行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行,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固已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警詢時卻否認該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所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上述警詢過程中,尚非未經司法警察針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予辯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權益可言。原判決因而未就上訴人該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上訴人,且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顯已剝奪其訴訟上防禦權,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