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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上 訴 人 謝炎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56、6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3、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67、6446、8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謝炎君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共2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2罪)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陳彥章、吳俊德、潘益隆及甘啓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該等證人與上訴人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章、吳俊德、潘益隆,且其係向甘啓祥謊稱可提供海洛因之詐術方式,使甘啓祥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僅構成詐欺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吳俊德、甘啓祥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LINE對話紀錄,如何得以作為陳彥章、吳俊德、潘益隆及甘啓祥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並非單憑該等證人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吳俊德、甘啓祥於第一審之陳述,並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