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陳明輝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有國中夜校學歷,從事廢塑膠粒再利用及販售行業,長達40餘年,且上訴人所堆置之廢塑膠等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二)上訴人所堆置之廢棄物,係上訴人所租用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252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900餘包廢塑膠混合物,不包含本案廠房內之500餘包塑膠粒產品。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下旬,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900餘包廢棄物,全部清理完成,且上訴人尚有家人賴其扶養,至其所犯前案之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犯罪,亦無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前因犯罪曾受緩刑宣告,以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要求上訴人一併將堆置在本案廠房內之塑膠粒產品清除,遽認上訴人尚未全部清理完成,而未宣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提供本案土地供非法堆置廢棄物及其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時間非短,且其所堆置之廢棄物,高達900餘包太空包,數量非少等情,足認上訴人所為犯行,對於本案廢棄物所在土地造成之環境危害程度非低。上訴人自承其以從事廢塑膠粒再利用及販售為業,足認其應知悉相關環保法令。且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於111年8月15日,至本案廠房及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發現廠房外之土地,所非法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僅20餘包太空包,當場並向上訴人告知:「如欲從事廢塑膠再利用,須先向嘉義縣環保局取得再利用許可」等語,惟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12月28日,再至該處進行稽查時,不但發現上訴人仍利用本案廠房內之廢塑膠破碎機及切割機器,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且本件最後經查獲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更高達900餘包太空包。依此犯罪情狀,尚難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自不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且此並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說明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又原判決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合法清除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緩刑之宣告,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包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足見其並非偶發或初次犯罪,且惡性非輕,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況上訴人對於其犯行所造成之環境危害,尚未完全回復,因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而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可見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係因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非法堆置及清除廢棄物等犯行,至於上訴人是否已將全部廢棄物清理完成,只是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審酌事項之一,而非唯一或具有決定性之主要審酌因素。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參之卷內訴訟資料,就上訴人清理廢棄物之進度一節,迭經嘉義縣環保局以書面及言詞函(電)覆原審略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承鑫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罰金確定)自114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25日,清理廢棄物重量合計316.2公噸,因尚未全部清理完成,而第2次申請展延清理期限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犯行對於本案土地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完全回復,與卷內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禾承鑫公司東石堆置案清理紀錄表及相關清理資料(含照片、地磅秤量傳票),主張禾承鑫公司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5日,已清理廢棄物合計
384.19公噸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案廢棄物是否已全部清理完成,因而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