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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蔡明吉

樓之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吉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民國113、114年間(按係在上訴人犯後)出具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等資料,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僅使用南投縣國姓鄉大坪段399地號(下稱大坪段399地號),並未使用南投縣國姓鄉大坪段400、406、407、418、

419、420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由,指摘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坦承本案土地均為國有山坡地,其自110年2月起,開墾、占用及使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客觀事實),佐以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技士黃亭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明確,並就本案土地及大坪段39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上訴人並未取得合法占有權限,且明知所占有之土地,並非大坪段399地號土地,暨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雖曾於案發前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就大坪段399地號土地之面積和使用位置派員實地勘查,惟其自始未取得上揭地號之使用權,縱令曾為上開申請,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辯解,謂縱認其客觀上有開墾本案土地,然其主觀上認使用的是大坪段399地號土地,且該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並未設有界標,其無擅自墾殖本案土地之犯意,何況其於110年開墾前,已向農林署南投分署申請,經該分署同意使用,近來又有繳納補償金,原審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