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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張管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管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尤無以被告未經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即明。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詢問,員警已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逐一詢問上訴人(提問內容就部分犯罪日期有誤,但不影響各該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上訴人全盤否認知悉或參與犯行,已有辯明相關犯罪嫌疑之機會,有調查筆錄可稽。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上訴人即提起公訴,本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進行偵訊,單憑同案被告等人之口供,即行起訴等語。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與判斷之職權,倘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110年4月24日之犯行),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素燕、蔡三勇、賴紹唐(依序為實際委託清運業主、受上訴人僱用而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人、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後2人下稱蔡三勇等2人)之證言,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清理合約已在110年5月終止,上訴人之後也沒有出現在堆置現場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旨,略以:蘇素燕身為本案清理合約當事人之至親暨實際執行者,復涉及報酬給付之重要事項,對於該合約有無正常履行自當知之甚詳且至為關注,而其已明確證稱未曾與上訴人解除合約,原支付之押金有陸續從報酬中扣除到歸零等情,適可與蔡三勇等2人所證上訴人仍有持續參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舉相互映證;附表所示清理行為係蔡三勇等2人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上訴人與該2人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本非須上訴人親赴現場實行清理行為等旨。並就蔡三勇等2人前後供述不一部分,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蘇素燕證述前後付錢給上訴人10幾次,約新臺幣100多萬元,與事實不符;蔡三勇等2人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上訴人於110年5月以後就未與蔡三勇有任何聯絡,附表所示犯行實係蔡三勇指示賴紹唐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清楚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並敘明: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表達有繼續清除廢棄物之意願,然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土地所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已函復稱:經多次聯繫上訴人,其表示拒絕清理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亦重申無能力清除、該等土地非自己犯罪範圍等語。顯已斟酌上訴人犯後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失公允,上訴人並非拒絕清理,願意承擔清理的部分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於此有何違法之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