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上 訴 人 陳瑞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80、3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瑞忠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同年5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乘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通訊紀錄及金流資料,即推認伊具有營利意圖,然伊並未於本件相關行為中抽成、加價或利用價差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僅係代收並轉交,故原判決遽作推論認定伊之營利意圖,顯有違誤。又縱伊之行為構成犯罪,然行為次數不多,對象單一,且非以牟利為目的,情節尚屬輕微,請鈞院從輕量刑,並酌予減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暨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與潘乘任商定交付第二級毒品事宜,係潘乘任自其帳戶各轉匯新臺幣6,500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方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1小包予潘乘任共2次之不利於己陳述,核與潘乘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相關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觀察相互勾稽印證之結果而為認定,說明潘乘任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時間雖相隔3月餘,然證述內容前後仍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更與上訴人、潘乘任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堪認其證述並無瑕疵,有高度之可信性;又上訴人與潘乘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足徵其等均知悉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方藉由刪除對話紀錄規避查緝處罰之風險,倘上訴人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購買毒品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予潘乘任,更徵其係基於營利意圖。復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稱潘乘任為其好友,然遭潘乘任否認,且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與潘乘任間之互動狀況,況若其為潘乘任好友,甚而承擔查緝風險為潘乘任調度毒品,潘乘任豈有對上訴人為不利供述之可能,益徵上訴人所辯可信度甚低,兩人間確無特殊情誼可言,上訴人稱受潘乘任委託,方為其代購毒品等語,尚難採信;又若如上訴人所稱其與「張憶中」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其大可將「張憶中」聯絡方式提供給潘乘任,以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卻捨此不為,足認上訴人應係透過阻斷毒品買家與「張憶中」之聯繫管道,藉以維繫自身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地位等旨,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不足以採信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詞何以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論駁,尚與經驗、論理、補強暨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辯稱伊未具營利意圖,僅係代收並轉交買賣毒品價金,據以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之裁量,係法院就符合緩刑前提要件下,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此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相關情狀,縱未說明何以不符該酌減規定要件及未為緩刑宣告之原因,亦不違法,難認屬於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其宣告刑僅比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10年)高4個月,應執行刑亦難認為過重,因認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等旨,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宣告緩刑。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審酌之情狀亦已包含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項,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之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