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上 訴 人 李再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再生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5日、10月10日、11月2日、113年5月25日、10月7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各處其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7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附表二編號5所處之刑,改處2年,另維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6年5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集中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及整體刑罰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在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1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5月(第一審定應執行刑7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伊犯後態度良好並交待毒品來源。且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易遭利用,祈請重新裁量數罪定執行刑等語,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