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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上 訴 人 莊金龍

鍾政伯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45、50346、50347號、114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鍾政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原判決有2份,其中宣示判決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29日者)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鍾政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包含其附表1編號3、22至27)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鍾政伯所處之刑(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編號19至25)部分之判決,駁回鍾政伯在第二審之上訴(鍾政伯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鍾政伯已經全部認罪,原判決量刑「似有過重」之違法等語,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鍾政伯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鍾政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25至27「對象」欄所載之購毒者胡柏榆具狀所指其與鍾政伯間無毒品之買賣關係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莊金龍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金龍不服原審判決(原判決有2份,其中宣示判決日期為114年12月11日者),於115年1月9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