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MARCUS LO(中文名:羅馬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MARCUS LO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已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相關犯罪情狀,認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且限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情形。上訴意旨雖以: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然上訴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且上開本院另案判決係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上訴人如前述已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