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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陳紘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紘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原判決代號AB000-A111574,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詹妘涵、梁博偉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詹妘涵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A女性交等供詞,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敘:A女並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等旨,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已就如何認A女於案發過程中已表示拒絕性交,且有抗拒舉動,上訴人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等情,剖析論敘甚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對於上述詹妘涵、梁博偉之證詞,以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如何得以作為A女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使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爭執A女之證詞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強制性交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A女之單一指述,原判決認定其有強制性交犯行,已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