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上 訴 人 朱正軒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正軒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逃逸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爭執有與被害人沈逸弘發生車禍,被害人受傷後亦未留在現場或提供個人資料之事實;佐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而肇事;上訴人可辨別聲響來源是右後方遭撞擊而非遭後車追撞或後車廂內礦泉水傾倒所造成,可見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不知有肇事,是誤認遭後車追撞或後車廂內礦泉水傾倒,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2至6頁)。亦即,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詞以當時以為是遭後車追撞,後來發現後車距離尚遠,就認為是放置於後車廂內礦泉水傾倒所發出的聲響、並不知道發生車禍,亦未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亦即,法院就當事人所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性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予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96至97頁)。則原審因事證已明,未再依職權為其他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可聽見碰撞聲,竟未再傳喚義交及報案路人以為確認等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經核係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