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鄭俊霖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35352、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滋事在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陳冠評行動自由,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暨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態樣、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縱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犯罪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且本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坦承其他犯行,仍否認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因子於原審固有些微變動,但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原審未予審酌,顯無礙其刑之裁量,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或援引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