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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被 告 黃一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一苹有所載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非不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經查,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有何前科及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法官於調查被告科刑資料,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詢以有何意見時,被告、檢察官均稱「無意見」,法官再詢問「檢察官是否主張累犯加重?」檢察官回答「是」,繼詢以被告「你是否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答稱「是」,法官又詢問「對於前科構成累犯,有何意見?」檢察官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就被告科刑範圍包括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規定之各項量刑事由為辯論時,檢察官仍表示「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則稱「請從輕量刑」(見審訴字卷第63、65頁),第一審判決並已敘明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另依原審審判筆錄,檢察官、被告對於審判長提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審判長詢問「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皆答「無」(見上訴字卷第82、8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重為被告不構成累犯、不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上載各情如若無誤,能否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予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非無疑。原審未綜合審酌上情,逕擷取檢察官陳述之片段,即認檢察官未提出證明方法及舉證,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上開違背法令,影響科刑之法律適用,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