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彭文正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黃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彭文正自訴被告黃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何以駁回其上訴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為佐憑。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中取得蔡英文自行或委託他人偽造之英文信函影本,其中1份信函係蔡英文親自書寫「茲證明與原本相符」並蓋用其印章,足認蔡英文所為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據此文件提起公訴,上訴人之護照因此被撤銷,且遭通緝而無法回台,顯見蔡英文透過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文件,唯一被害人就是上訴人,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210、211條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之「他人」。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經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後,已較刑法第165條、第134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上訴人所提自訴應屬適法。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係混淆自訴合法性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判斷,已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即與直接被害人之定義有間,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又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非僅依自訴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而定。如自訴意旨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不受該記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再者,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有足以對於公眾或他人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此與法院如何依個案情節具體認定偽造(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概念上仍屬有別,非可混淆。
四、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被告所行使之相關偽造文件(含倫敦大學英文信函、遭抽換之國立政治大學函所附文件),均非以上訴人為文書名義人,難認上訴人為其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有關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罪嫌部分,因刑法第165條之罪所保護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無從逕認上訴人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本件自訴意旨所陳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係指摘被告以前揭偽造文件為證據而將上訴人起訴,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堪認上訴人自訴被告除涉犯上開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惟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上訴人亦不得就此提起自訴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係援引前述學術機構之文件向法院提起公訴,而非持以向上訴人行使,相關文件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論文件有無遭人偽造,均難認上訴人之公共信用或其他個人法益有遭不法侵害之情事。又上訴人雖遭通緝、撤銷核發護照處分或因故滯留國外,亦係其對於如何行使相關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謂上訴人係其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猶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