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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被 告 方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方文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辯伊前於偵審中認罪,係為迴護王慧玲(曾改名為王卉羚),亦未曾向告訴人林表鍾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等語,非全然無據,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及相關沒收宣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資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尤其於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更應綜合同一或密接訊(詢)問內容之整體供詞,依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始末而為判斷,不能以其之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前供,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辯解,即全盤否定其前已對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效力。而被告之自白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事實真實性,且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已充分。

㈡卷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伊向林表鍾借款,並簽署「王惠

蘭」名義之本票以作為該筆借款擔保之用,且供述實際上向林表鍾借400萬元,已歸還16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4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供承伊在臺北某一區簽「王惠蘭」的名字(見同卷第80頁偵訊筆錄),嗣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借據並詢問是否為被告簽名時,被告即供承「是的,我承認我簽署王惠蘭的名字。我願意承認我偽造王惠蘭署押的任何法律上的罪名,我願意認罪」,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在民國103年11月22日簽具之備忘錄並問是否你簽名的?你涉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是否認罪時?被告亦回答:是的、我認罪等語明確,並緊接在相關回答之筆錄後方簽名,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8、119頁詢問筆錄)。復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被告親自簽名具狀委請辯護人楊士擎律師撰寫刑事準備狀,陳明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願意賠償林表鍾之損失,請給予一個月期間洽談和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5頁刑事準備狀)。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有上開辯護人在場時,對受命法官所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時?仍供稱「起訴都是確實的,我承認」,並於受命法官提示他字卷第9、11頁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而問以其上之「王惠蘭」印章如何取得一節,被告亦供述簽名、蓋章應該都是伊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迄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被告對於其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有何意見時,被告猶然答稱沒有意見,所述均實在,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並對審判長所問經過調查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還有何意見時?亦係答稱:承認犯罪;而於最後陳述時,被告並向告訴人王惠蘭致歉,表示她是唯一被害人,以前伊向林表鍾承諾多次要還他錢,但都與心願有違,然還是願意面對他的債權,儘量處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26、231頁)。此外,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回覆王惠蘭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副本寄送林表鍾、王卉羚〈即王慧玲〉),亦載明:「台端25日來函收悉,造成台端無謂之困擾本人深表遺憾,並願做一切錯誤之承擔,於此做下列諸項表陳:1,本人承認本票王惠蘭之簽署系本人偽造,並願配合相關告訴先行自首或當庭陳明。2,本人願配合作證,於103年11月22日協議還款同時,台端明確向林表鍾表示該本票非台端簽署,…。3,本人與林表鍾之債務完全與台端無絲毫關聯,對此一債務,本人積極面對並已清償過半,…。4,本人於台端指定期日內,將提出另外之擔保與林表鍾協商,務使其撤回不當執行並歸還偽造本票。…,本人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完全配合台端之告訴。」等相關始末情節,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1、23頁)。以上被告自承各情,若再綜合林表鍾、王惠蘭之指訴、王慧玲之證述,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原審所調取林表鍾於101年7月26日匯款416萬2500元(預扣前3個月利息)予周柏瀚之銀行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91、400頁)等證據資料,與被告事後於102年6月21日簽發借款同額之45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375頁)予林表鍾之情,全盤審視判斷,是否尚不足以補強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而認其自白與本件犯罪事實相符?況再稽之被告是認,由其與林表鍾、王慧玲及王惠蘭共同於103年11月22日簽署之備忘錄,所載明被告承諾於103年11月30日前取得新擔保品,供債權人林表鍾設定擔保,…,後續還款時間,自104年元月份起,每月50萬元至金額結清為止等旨(見他字卷第55頁),另佐以原審提訊證人王慧玲到庭作證時,經被告自行對質詢問王慧玲「確定是我在借錢嗎?」,王慧玲亦回答:「是啊,當時你表示你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會媒合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審判筆錄),及於審判長訊問相關證人林表鍾、王慧玲時,林表鍾提出其與王慧玲間之錄音光碟,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後,問王慧玲是否為妳的聲音,王慧玲亦答稱:「是我的聲音」;審判長再問:上面(按即光碟錄音內容)妳自己都說「是方文簽的」…?王慧玲則回答:「我當時的反應,就是針對方文的部分……」等證詞(見原審卷第352頁審判筆錄)。

如均若屬實,則綜據上開各情,是否仍無從認定被告曾因資金不足,而向林表鍾借款450萬元,並以「王惠蘭」名義與林表鍾簽署前揭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以供林表鍾收執、擔保該筆借款等事實?原判決未能詳予勾稽卷存各項證據資料,即以林表鍾於101年7月26日既匯款至「周柏瀚」之帳戶,並非被告名下之帳戶,無從排除有人以被告名義向林表鍾借款之可能,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能證明,既未說明被告翻異前供,所辯係為迴護王慧玲之動機為何?何以可採?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率斷。況民事上之借貸法律關係,實際上存於何方之間,與被告有無偽造他人名義簽署文件,當屬二事。原判決未能釐清並為必要完足之說明,逕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與卷內事證不符而致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