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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上 訴 人 施聖瓏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1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聖瓏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係遭告訴人黃通耀脅迫簽發本票,已據證人吳東廷證述明確,且其嗣未報警或告知其父親施榮忠,並不違反常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證據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偽造之本票無流通在外,有別於經濟犯罪,致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通耀、證人施榮忠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本票影本,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未經其父施榮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施榮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所示本票並交付黃通耀持以行使,所為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吳東廷證稱目睹黃通耀夥同多人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等旨說詞,與上訴人歷次供述齟齬,無可採信,參酌上訴人倘係遭黃通耀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竟未於回復自由後報警或將上情儘速告知施榮忠,殊違常情,甚猶於相關民事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結後,在委任律師協助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坦承偽造本票之犯行,其辯稱係遭脅迫始簽發本票云云,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情形,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旨,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