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上 訴 人 吳丞峰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劉姍妮律師白漪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丞峰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科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不得上訴本院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告訴人田鳳玉部分損害,並持續努力籌措餘額,僅因工作受阻而延宕,並非蓄意拖延,顯見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還款能力及持續籌資之努力,亦未評價高額賠償金於短期間內籌措之困難性,對於告訴人願意給予寬限之重要情節全然忽略,未依行為人整體責任及具體情狀進行衡量,逕以是否全額賠償作為量刑依據,所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損害甚鉅,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惟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見提出履行調解內容之陳報,當認履行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仍未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刑,改判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