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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程、葉哲誠分別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被告2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各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黃琛奇、孫樞忠、謝銘畯、高慧珊、陳美延、張瑀倢之證述以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2人均為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業務,負責促成雇主與頂尖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以委由頂尖公司申請、引進外國人以為雇主工作,並藉此領取業務獎金。其等均明知頂尖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發布公告,要求業務在與雇主接洽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時,如遇有雇主對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有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者,需簽報並經頂尖公司董事長裁示簽准後始能變更(下稱系爭公告),為與雇主完成締約,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簽呈報,而逕將附約移除而與雇主簽立無附約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不實表彰頂尖公司同意簽立無附約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而持以與雇主完成契約簽定,足以生損害於頂尖公司及其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黃建程簽立契約之日期、雇主及變造型態等節,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葉哲誠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㈠被告2人已於106年11月8日在系爭公告後附之「閱畢請簽名」名冊上簽名;參以黃建程於案發前之106年6月14日即曾因客戶要求需加入附約而上簽呈報(黃建程本案犯行時間為:106年11月13日、107年3月24日及9月16日),及本件案發後,黃建程亦於108年2月27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本人黃建程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之前所撕毀之附約條款客戶名單如下:天盛、圜達、奕秀、振躍、五勝,未來如有客戶上之問題,業務人員將盡全力保住客戶不讓訂單流失,日後新成約之客戶也不撕毀附約條款,特開立此聲明書」,而葉哲誠(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6月22日、7月30日及8月3日)則於108年2月27日簽寫切結書陳明「本人葉哲誠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今後本人將遵循公司的規定並盡全力服務好客戶…」,並於110年1月13日頂尖公司進行訪談時,保證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論斷何以認定被告2人均知悉不得私自移除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中之附約;㈡如何認定頂尖公司之業務外出與客戶締約前,即先領取已蓋有頂尖公司大小章暨騎縫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㈢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敭公司)之高慧珊(該公司負責引進外勞業務之主管)、陳美延(負責在高慧珊審閱過後之契約蓋印台敭公司之大小章暨騎縫章)均一致證稱:台敭公司與頂尖公司於107年7月30日簽訂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無附約等語,參以附約之字跡並非陳美延之筆跡,且其上亦無台敭公司與頂尖公司之騎縫章,以及將二公司分別在上開契約蓋印之騎縫章排列比對,僅台敭公司有完整之印文,頂尖公司則有缺漏等情,認定葉哲誠於與台敭公司接洽時將附約移除,待完約後再將未蓋印騎縫章之附約夾入以變造契約;㈣如何認定:⒈被告2人將簽訂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繳回時,頂尖公司並不知附約已遭移除;⒉被告2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頂尖公司各等旨之理由。且就台敭公司提出與頂尖公司間之契約雖包含附約,如何不足為有利葉哲誠之認定;以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與矛盾及採證違法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證,已事證明確,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頂尖公司之大小章與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由何人保管,及合約繳回後有無建檔流程,以及證人李筱汾關於其任負責人之臺灣立成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頂尖公司簽約情形,而與本案無關之證言等,原判決縱未再予調查或逐一論列,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被告2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調查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似為肆之誤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㈣之1記載之如①、②、③(內含❶❷❸共3項)、④及⑤所示之證據(下稱被告2人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被告2人聲請調查證據①、②、③之❶暨❸中關於函詢頂尖公司於黃建程簽署聲明書後,是否曾針對天盛公司、振躍公司提出攸關附約之詢問或主張部分,及被告2人調查證據聲請④、⑤部分,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惟原判決將振躍公司誤為振耀公司),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依原判決第8頁所載:「關於調查證據聲請②③部分,其中……;其餘聲請函詢頂尖公司書面簽呈之事項,均係調查被告2人在系爭公告發布(106年11月8日)前有無上簽陳報,然本案合約之爭議均發生在該公告發布後,被告2人已知悉業務人員無權移除附約,此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必要」等情,堪認其前述理由駁回者,乃指被告2人調查證據聲請③之❶部分(即聲請函詢頂尖公司針對該公司於103年5月13日與五勝公司、於103年9月24日與圜達公司、於104年3月16日與奕秀公司所簽之外勞服務契約,被告2人有無關於移除附約之書面簽呈)。而被告2人聲請函詢其等有無書面簽呈部分,既均為系爭公告發布前之契約,則原判決以前述理由駁回,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就被告2人調查證據聲請③之❷暨❸中關於函詢圜達公司、奕秀公司、五勝公司部分,雖未載敘不為調查之理由,惟此部分縱予以調查,亦不足推翻或否定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等旨;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頂尖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因本案,分別自頂尖公司領取鉅額業務獎金,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檢察官、被告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