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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上 訴 人 蘇定秀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陳韻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定秀有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其所經營之養雞場屬小規模,且所為對肉品市場未造成實質損害等情,於法有違,又原審未衡酌其無再犯之虞,復未調查其身體健康狀況及是否有賠償意願、能力,即不予緩刑宣告,亦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哲士、范順隆及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附屬屠宰場執行禽流感防治措施之正確性,兼衡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期間、次數、屠宰場人員誤認其屠宰之雞隻數量,對於我國禽流感防治措施已造成破口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無所指量刑理由不備可言。再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任意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非僅以被害人有否求償為唯一理由,未為緩刑宣告,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民國110年2月)診斷證明書,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