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蘇恩德原審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號),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蘇恩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即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AV000-A112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9年生,下稱A女)及A女母親(代號:AV000-A1125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A女及A母之諒解,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願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並簽立「精神賠償協議書」為憑。惟A女及A母於原審審理時竟反悔,違反禁反言原則,不願諒解上訴人,致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已依約賠償,仍判處上訴人重刑,且未予緩刑宣告違法。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已經與A母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依約賠償120萬元之款項,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A女於事發後身心所受傷害、已經與A母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120萬元之款項,且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並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業將上訴人與A母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120萬元之事項,列入上訴人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事項,並說明:A女表示僅與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無意原諒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旨。以於第一審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和解內容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近A女,而上訴人仍然常常關注A女現實狀態,違反民事和解之約定,難認有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6至207頁)。姑不論A女及A母與上訴人間,關於履行民事上和解約定之情形,尚難謂與所謂禁反言相關,且不能因此逕謂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審已就上訴人之犯行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整體綜合評價,據以量刑,亦難遽予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宣告刑均逾2年,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要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