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余尊評
洪健哲
洪培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余尊評、洪培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洪培翔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洪培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陳嘉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余尊評及洪健哲等人共同對告訴人黃章城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洪培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洪培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洪培翔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洪培翔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洪培翔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業已審酌洪培翔並無前科之素行,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並說明其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及診所門診收據影本等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洪培翔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上述資料,謂其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且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余尊評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余尊評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嘉慶、洪培翔及洪健哲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余尊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余尊評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以及共同被告洪培翔、洪健哲及陳嘉慶所為不利於余尊評之指證,復參酌卷內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包括群組「代購平台2.0」,及洪培翔與洪健哲間之對話紀錄),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余尊評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余尊評所辯:其正常經營虛擬貨幣之生意,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余尊評所提出陳國昇之警詢筆錄節本、陳國昇與「使用者付費」之對話紀錄,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余尊評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余尊評本件犯行,係以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資金流向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作為洪健哲、洪培翔及陳嘉慶上揭不利於余尊評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余尊評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洪健哲、洪培翔及陳嘉慶之證述,遽對余尊評不利之認定。余尊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洪健哲、洪培翔及陳嘉慶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洪健哲、洪培翔及陳嘉慶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余尊評、洪培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余尊評、洪培翔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洪健哲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健哲因犯加重詐欺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理由容後提出」,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