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蕭裴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1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裴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爭執告訴人蕭旭佑、賈宜蒨(下合稱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佐以告訴人等之指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曾於簡易程序自白犯罪等證據之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薛學然」之對話紀錄中,僅極少部分有相互關懷之內容,對話之重點仍在於如何獲利;參以上訴人有曾將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可見上訴人確有犯罪故意。㈡上訴人關注可否自「薛學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獲利,並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可見就加重詐欺等之犯行,與「薛學然」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3至9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是受「薛學然」情感及投資詐騙,亦無證據證明「薛學然」及所屬詐欺集團定有3人以上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違無罪推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