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上 訴 人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36、2043
8、20439、20440、20441、20442、20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喆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承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
參與後續提款之行為,自當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至6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自白,即認為上訴人有操作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資金,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自白法則,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的違法。又本件既應論幫助犯,上訴人亦僅有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則前案既已先起訴,本案自應判決不受理。原判決仍為實體判決,已使上訴人受有雙重處罰。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聲請查詢其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IP位置
」及「基地台位置」,並敘明該等調查事項攸關上訴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轉帳IP位置,而可證明上訴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參與犯罪,客觀上亦有實際操作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一事,係依憑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前,預先申請設定若干非同名之約定轉帳帳戶,於前案中亦自承是自己操作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見上訴人係以正犯之意,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辯僅是幫助犯而非正犯,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4至10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既未認定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未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違法可指。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詞以上訴人未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行為而僅成立幫助犯,且其僅有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就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違自白法則,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而言;倘事實已經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且調查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同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行動電話IP位置及基地台位置本有變動可能,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而犯罪,因認並無查詢上訴人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IP位置」及「基地台位置」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18至19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前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