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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上 訴 人 蘇柏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蘇柏獻之量刑(第一審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三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9罪》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中祖母年邁,家庭經濟並不充裕,經核定為中低收入家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