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彥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7、2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彥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1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江淑美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意願,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應予從重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4罪)、8月(4罪)、7月(2罪),且就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量刑過輕違法。又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何清芬之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69萬餘元,較高於其他告訴人被騙金額。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卻未說明具體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被告於事發時,在申請貸款遭金融機構拒絕之下,因所經營之鎮苡晏有限公司(下稱鎮苡晏公司)資金需求孔急,遭Telegram暱稱「小陳」之人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之話術所騙,而提供以鎮苡晏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依「小陳」之指示提款交付,惟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足見被告只是不夠謹慎,而遭人利用,惟其主觀上並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內餘額所剩無幾,遽認被告有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江淑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以及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依被告於事發時之學、經歷,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受理貸款,申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之相關債信證明,以供辦理徵信及評估是否核貸。另依被告所供稱,其再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後,亦曾接觸民間私人借貸,足認其明知依其財產資力,無法通過貸款審查,且其不知暱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與「小陳」並無互信基礎,其未經查證所謂「美化金流」之款項來源,竟率而提供餘額分別為0元、1元之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足認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所謂「美化金流」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一節,應有預見,且係心存自己不會有財產上損失之心理,堪認其主觀上有共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其因亟需辦理貸款被騙,主觀上並無共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一節,如何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就銀行行員所詢提款用途,或謊稱:是為給付貨款,或謊稱:是為給付貨款及員工薪資各云云,有取款憑條背面關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記載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3357號卷一第24至28頁),況被告所述其因需錢孔急,而遭「小陳」之人所騙一節,縱然屬實,亦係其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動機」問題,與其於行為時,「確信」洗錢之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情形有別,自足評價為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且有容任洗錢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載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江淑美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以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卷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可見原判決理由係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犯罪情節、江淑美等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說明,且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斷,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將包含何清芬在內之附表一所示之江淑美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採為其量刑輕重事項,而予以審酌,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依上開說明,其理由雖略簡,然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且未說明理由,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被告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被告關於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