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上 訴 人 吳富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0、3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富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被騙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詳後述),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誤認上訴人於事發時年滿60歲,且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惟竟改量處較重於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其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呂素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呂素雲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包含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在內之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貸款公司等語,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渣打銀行帳戶是因上網辦理貸款,交給貸款公司作為美化帳戶之用,而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是另因上網應徵工作,交給另一公司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其就所述交付本案帳戶之方式、目的,前後不一,且所稱同時提供2個帳戶給同一公司作為薪資轉帳戶一節,亦與常情不合。依上訴人之供述,其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對方,一無所知,可知雙方欠缺互信基礎,且依其學、經歷,亦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規避查緝金流之洗錢工具,竟仍率而提供,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如何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又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所交付之部分帳戶,本來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400號卷第402、403頁),與本案帳戶於其交付前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見偵字第29400號卷第41、45、50頁),佐以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復供稱:「那時候已經沒辦法在銀行貸款了,當時快過年急著要用錢,……我瞭解我把帳號密碼都交給未曾謀面的人將有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我承認犯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4頁),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確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自足評價為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並有容任幫助洗錢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因一時思慮欠周受騙交付,乃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問題,與其是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評價,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理由內所載「被告行為時年滿60歲」一語,與其當事人欄所記載之上訴人出生日期不合,此顯係誤繕,惟既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旨,不生影響,且非不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誤認其年齡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顯然誤載,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不論是依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或是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其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難謂已為自白。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未認定全部犯罪事實、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之罪名、認定全部犯罪事實、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以及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言。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第一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係任持己見,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上訴人於115年1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貴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判決,依法於法定時效內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明確聲明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上訴人僅就此部分為量刑一部上訴)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嗣其於115年2月3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貴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1萬元。因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等語,亦僅就原判決論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未及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應認上訴人並未就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上述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有關係部分,既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