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上 訴 人 許芯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5、9236、923
7、9238、9239、9240、9241、9242、9243、9244、9517、3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芯瑀有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1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2至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配合偵查,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司法院之量刑資訊系統量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相較,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之動機、行為手段、致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上訴人另有詐欺案件在偵審中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審酌及之,其附表一「和解/調解」欄所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告訴人所陳之量刑意見,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其附表二編號2至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上訴人係於特定之期間內反覆犯之,依責任遞減原則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係以最低度刑為基準從寬裁量,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恤刑意旨,要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或可供審判上之參考,惟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俱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無非係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