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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張哲源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藥劑違反意願而為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倘事實審法院已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理,綜合各項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而據以為事實之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又補強證據並非須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獨立證明,其目的在於擔保主要證據如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以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使整體證明程度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是以,凡足以與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證,而能增強其真實性之客觀事證,無論係行為前後之反應、環境狀態、通訊紀錄、醫療或鑑定資料,均得作為補強之依據。至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密情境,被害人於事發後可能因藥物之影響或驚嚇、羞懼等心理壓力,而出現記憶片段、敘述不完整、延遲求助等反應,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故被害人之供述縱於枝節部分略有差異,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且經其他證據補強,即不得僅以該等細節差異,否定其整體供述之真實性。至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係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贅為調查,亦無違法可指。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卷編代號AB000-A112581,下稱A女)之指證,佐以證人即A女友人李天譽、套房房東廖惠玲之證言,並綜合第一審勘驗案發套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DNA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及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陳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就A女指證遭上訴人侵害之核心情節,說明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與通聯紀錄所反映之失聯狀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時間序列、醫療及檢驗資料等情事相互符合,因認其供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復參酌A女之尿液檢驗結果、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所附就診及用藥紀錄暨醫療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佐以上訴人於同日上午5時許傳送訊息表示A女將持續熟睡之行為反應,暨上訴人與A女進入套房之獨處時間等時序關係,綜合判斷,上訴人以藥物使A女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而為本件犯行。至於A女在同日凌晨2時28分至31分對外傳送訊息,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就部分細節記憶有所出入等情形,原判決亦結合訊息接收者李天譽之回復及後續傳送訊息之時間、內容,A女再次傳送訊息之情形,說明該等情形與受FM2影響之記憶斷片現象相符,而未動搖整體證據判決之基礎。另就A女初次就醫未同意受檢,嗣後始前往醫院接受檢驗,或其提供之飲料後未經檢出特定成分,房東所述在通話中聽聞女性似甦醒之聲音等情,如何不足以推翻前開證據相互印證所形成之整體心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與A女是合意性交,或指A女有攀誣之動機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以A女之單一指證或僅憑其手機通聯情形,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所見上訴人與A女自案發當日1時41分進入套房獨處,上訴人於4時6分離開套房,4時15至26分、6時29分至58分先後嘗試解開密碼鎖進入套房未果,直至7時許才在持用手機對話的狀態下成功開啟大門進入之外觀情形相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就上訴人請求傳喚檢驗人員調查A女對於FM2之耐受性,以證明其攝入相關成分之時間、種類、劑量部分,原判決已載敘A女在案發當時已陷入昏迷狀態之事證已明,其攝入FM2之時間必然早於其第一次前往醫院之時間,因認無調查必要之裁量理由,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個別證據,不足以證明特定事實;或稱其與A女此前即互動密切,且不能排除A女係因疲累、飲酒、手機電量或設定問題致無回應之可能;或謂A女確有擔心遭受追究而攀誣上訴人之動機,其事後刪除手機對話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有異,證言不足採信;或稱原判決就A女所述購物情形之認定有誤,未採納上訴人聯絡及傳送訊息之行為作為有利認定,且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致無從釐清A女二次前往醫院期間之用藥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調查必要性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