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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上 訴 人 張紘濬(原名:張宏濬)

陳侑廷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紘濬、陳侑廷(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2罪刑(事實欄一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罪)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後,張紘濬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陳侑廷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紘濬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侑廷部分之判決,駁回陳侑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紘濬部分:伊非主謀,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

行、誠意賠償並向告訴人致歉,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原審未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陳侑廷部分:伊前於幫助洗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365號案件〈下稱甲案〉)一案提供帳戶,足證當時已遭詐欺集團控制而同為被害人;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判決(下稱乙案)內容,證人王義龍與伊境遇相同,亦為受控制之被害人。原審未審酌伊是否得強制性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或減免罪責,亦未依聲請傳喚王義龍到庭調查,逕採王義龍於乙案偵查中屬於傳聞證據性質之陳述,駁回伊傳喚王義龍到庭調查之聲請,不僅剝奪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據以認定陳侑廷與張紘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even」不詳姓名之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及看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人,「Steven」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珠寶加工打工貼文,向告訴人陳德銘、陳一一佯稱工作期間提供住宿,及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向告訴人等人詐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銀行資料,並帶領告訴人等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54號西門好好玩飯店內私行拘禁其等自由,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陳侑廷於甲案供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該案已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判決確定。又證人王義龍於乙案中,並未指認陳侑廷為同遭囚禁之人;且依乙案起訴書所載,王義龍自稱遭控制之辯詞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對於王義龍所述,何以無從為陳侑廷有利之認定,陳侑廷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至於王義龍於乙案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陳侑廷於原審民國114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92頁),且經原審審酌採為證據之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陳侑廷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陳侑廷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義龍到庭作證之必要,即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紘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張紘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張紘濬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