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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上 訴 人 周筱如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筱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直、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佐以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上訴人領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需美化帳戶方提供本案3帳戶,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何以不足採信,詳為剖析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近40歲,曾擔任線上客服、房仲業與服飾業業務等多項工作,依其社會經驗應知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應妥善保管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避免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然其卻將本案3帳戶交給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依對方指示自帳戶內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已屬違常;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向對方表示自己沒有財力證明、無法提供保證人,向銀行貸款遭拒,然本次貸款竟無須提供任何擔保或財力證明,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足徵上訴人可以預見此貸款流程顯然不合常理等旨。加以上訴人與對方之聯繫過程多次提及希望不要被騙、感覺奇怪、感覺錢領了對方就會消失等語,益見上訴人主觀上應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提款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與洗錢之用。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何以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明,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一說明論斷依據。所為評斷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因有貸款需求方與對方聯繫,經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及律師存在,方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主觀上無從預見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犯行,更無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受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