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上 訴 人 李 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7、61459、75004、80170、8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之必備程式,如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未敘述具體理由,復經裁定命補正仍未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2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不服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未敘述具體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者,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若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勤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兼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6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敘述理由,經原審審判長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猶未予補正,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上判決予以駁回。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在○○縣○○市○○○街00巷0號之戶籍處所住居,且早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將實際居所,遷移至由伊女友所承租之○○市○○區○○路00巷00號00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足見伊之戶籍設址並非住所,原審將前揭命補正裁定付郵投遞至上開戶籍址,顯未經合法送達。又伊已於同年9月29日補正提出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復陳報最新之上開遷移租居處所作為送達地址,惟原判決遽以伊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書狀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殊有違法云云。
四、惟卷查原審將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分別付郵投遞上訴人位在○○縣○○市○○○街00巷0號、○○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住所或居所,前者於114年9月8日經上訴人在送達證書上壓蓋本人印章親自收受裁定而合法送達;後者則經郵政機關覆稱「遷移」而退回,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9、291頁);又在原審於同年9月26日判決之前,卷內亦無上訴人事後始陳明如前述遷移租居處所俾供接受訴訟文書送達之事證資料,則原審以其前揭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收受,仍未予補正,因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難謂於法有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