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上 訴 人 盧泰吉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128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
61、42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421、11328、1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泰吉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其提出博弈網站相關貼文、與網站客服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其母)林秀蘭之證言,足證其確為償還賭債而依指示以自有資金匯款至指定帳戶,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觸,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事證之理由,逕為不利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究明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6、34所示現金,與其他違法行為有何關聯,即宣告沒收,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鄭奇爽」、「奶茶」、「妮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於集團成員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期間,小額匯款予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依指示匯款或給付現金、虛擬貨幣,再由集團其他成員轉出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就匯款原因、線上博弈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主張為償還賭債而匯款,並無實據,勾稽上訴人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鄭奇爽」、「奶茶」、「妮熊」傳送多筆載有姓名、銀行帳號、金額之出金單,上訴人覆以「未結207」、「妮熊明天問清楚,是不是照單上銀行!不然他裡面很多帳號碼數都不對」等訊息,並傳訊「未結-33.19 代1-7310
0 代2.5-10300 老-4000 總41.93(未結)」,均與線上博弈或儲值賭金無涉,詐欺犯罪屬違法行為,上訴人如未參與詐騙,衡情無使不相關之上訴人加入群組參與(詐騙)討論,徒增犯行遭暴露之風險,輔以上訴人自承匯款後告知「鄭奇爽」,知悉除自己外,尚有「鄭奇爽」、「奶茶」、「妮熊」等至少3人以上參與本案,勾稽其他證據資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故意,並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必要分工行為,相互利用共犯一部行為以達詐欺犯罪目的,應就參與犯罪之全部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林秀蘭所稱約4、5年前開始借款給上訴人等旨證言,以就借款數額與上訴人所述矛盾,且較本案犯罪時間為早,不具時序上關聯性,及上訴人提出線上博弈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執以辯稱因參與線上博弈信用版賭博,以自有資金匯款償還賭債,無犯罪故意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各罪名,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稽之立法理由,乃因詐欺犯罪具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爰引進擴大沒收制度,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並就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以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即為已足。原判決同此意旨,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攜帶附表二編號26、34所示現金前往銀行,高度可能係依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小額匯款取信被害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現金有高度可能係源自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