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周○○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有其事實欄所載3次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事發時未滿14歲)為猥褻、1次對A女(於此部分事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3罪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性平訪談紀錄之自白,係在性平調查委員多次誘導、暗示下逐漸形成之回答,乃受誘導所為,其任意性並非無疑,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⑵原判決僅憑調查報告第44點記載伊所為之陳述,認定A女於國中時有替伊口交,然細繹該文字,伊於訪談中對相關行為之發生時間並未肯定回覆,回答中多次以「應該」、「應該是國中」、「應該是國中制服」等用語,顯示對時間之記憶有高度不確定性,並未明確表示該行為發生於A女國中時期,原判決僅以該報告中模糊之語句,遽認伊自白口交行為發生於A女就讀國中時,即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⑶甲校(名稱詳卷)製作性平調查報告應有錄音,惟原審採用之性平調查報告均為經整理後之文字紀錄,未詳為調查原始錄音內容即逕行認定事實,亦未對該錄音檔進行勘驗,僅以該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已經上訴人簽名,即認其自白無受誘導情事,亦有違法。⑷原判決援引A女母親之證詞推認A女國中時與伊於汽車內有發生口交行為,未審究其如何於夜晚清楚看見伊於車內撫摸A女胸部,亦未交代如何自撫摸胸部導出口交之結論等情,顯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⑸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及作為,亦未敘明不納入審酌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所處刑度亦與比例及公平原則相違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以審判中之自白為限,被告於犯罪後對他人陳述或透露其犯罪行為,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就卷附上訴人於事發時任教所在甲校之性平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見他字10457號卷第80至113頁),已經詳述該訪談紀錄係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委員依A女就讀國中1、2、3年級之進程,按時序逐一向上訴人詢問、釐清其與A女之交往、互動過程,未見有主動詢問A女高中時期之事項,依其詢答之內容中,上訴人經請求說明第一次事發之情境,旋經回想並陳稱其最初係以戲謔方式,利用與A女姓名之諧音近似之曖昧話語(詳卷)予以試探,引導A女為其口交,並自行描述事發場景在其車上,繼而對A女當時穿著是否為國中制服則表示肯定;對照其經調查委員詢問是否曾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於車上壓在A女身上磨蹭,或另在教室內要求A女口交等事,則均予以否認,認為上訴人係經思考回想確認後,方才回答,非一律概括坦承,並無受誘導、造成其記憶混亂之情,嗣後並經審閱而在該訪談紀錄上簽名確認,因認上訴人此一審判外自白,顯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析論翔實。茲依卷附上訴人於上開訪談紀錄中,對於A女當時穿著為陳述之過程,雖係由詢問人問以「那時候她是不是穿著國中制服?」,然依上訴人之回答既為:「國中的制服?她穿國中的制服嗎?…(A女姓名之諧音),應該是國中制服,應該是國中制服喔,應該是國中啦,應該是國中」等語,顯係在針對提問而反覆思索、耙梳確認後,乃密集連稱4次「應該是」以強調其對回想結果之自信,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陳述具任意性,並非出於不正誘導,經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經詳細之說明,仍執陳詞重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能強化其指訴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上訴人犯行所為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除自承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外,並於性平訪談時自白:「(問:那可以回想看看你們第一次發生她幫你口交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在車上吧,對阿我應該覺得在車上」、「(問:老師能不能回想第一次,你大概是怎麼樣的情境,會發生她幫你口交這樣的事?)阿!我那是戲謔性的話,一種戲謔性的言語…把它諧音(內容略),對阿對阿」、「(問:那記不記得這樣戲謔的話,是在怎麼樣的情境,然後大概是什麼時候發生?)在車上,可是我什麼情況下阿?在車上阿,然後兩個人聊天,稍微講說ㄟ你的名字阿我的名字阿也是戲謔我的自己的名字,我以前是被叫『下歪』什麼的…然後我就脫下讓你(指口交,內容略),要不要試試看阿?拜託阿什麼的」、「(問:然後那個地點是在?)我記得是在車上」、「(問:那時候他是不是穿著國中制服?)國中的制服?她穿著國中的制服嗎?…(以A女名字諧音要求口交,內容略),應該是國中制服,應該是國中制服喔,應該是國中啦,應該是國中」、「(問:你印象中是在國中階段就發生到這樣的互動,可是她幫你口交是在車上這樣?)如果用A女名字來連接的話,應該可以講到這個應該是國中喔」、「(問:那那個時候你有覺得她不要或是?)沒有耶,因為我們相處中我跟她互動,我上面(陳述書)有寫阿我的氣氛都很好阿,阿他都會對我一個微笑,報我一個微笑,不管做什麼事情都會『哼~』,好像試探完、探索完之後就很開心地瞇著眼笑」等語,認為足以補強證明A女對上訴人犯行之指證為真,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屬卸責情詞而難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對原判決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
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說明其依第一審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如第一審判決載敘上訴人為人師表之身分及職責、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滿足個人情慾之犯罪動機、犯罪對被害人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之侵害、對部分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刑期及定執行刑之理由,核其刑罰之裁量,已兼顧上訴人犯後態度等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考量上訴人有所謂積極彌補A女之意願及作為云云,對原判決漫為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爭執其上開訪談紀錄所載自白之內容係經誘導所為者外,均不曾聲請調查證據,嗣其上開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審理時,方才主張有勘驗該訪談錄音之必要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