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潘昭和
杜欣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 訴 人 曾柏叡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潘昭和、杜欣達及曾柏叡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余卓衡(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龔光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詞,及證人黎培吾、江念軒暨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告訴人匯款資料、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三九公司)暨曾柏叡、余卓衡、杜欣達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上訴人等如何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而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卷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金三九公司帳戶資料,雖顯示該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經申請曾柏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為約定帳號;而潘昭和於第一審固證稱:曾柏叡與其交易前,已告知曾柏叡關於其有向買家實名認證及簽立合約之事,亦不知黎培吾早在112年2月20日已出賣帳戶予他人云云,且縱認曾柏叡上訴意旨所執其與潘昭和熟識多年,潘昭和曾向其借款一節屬實,然原判決經勾稽曾柏叡、余卓衡及杜欣達之供詞,與其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認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形式上雖均進行實名認證程序及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但實質上卻各誤認實名認證之對象,亦錯列虛擬貨幣買賣雙方,且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迂迴方式,進行提領及匯款等情,並對於如何認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對於潘昭和所匯款項來源仍有疑慮,卻容任潘昭和將款項匯入其等帳戶,造成洗錢之結果,均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故意等事實,已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是上開金三九公司帳戶資料及潘昭和證詞,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確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認定,及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就上訴人等有無本件犯行及其主觀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及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該罪所以加重處罰,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而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前開立法理由亦已明揭斯旨。因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潘昭和提供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余卓衡、杜欣達、曾柏叡各提供如其附表一編號2、4、7所示帳戶予潘昭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其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上訴人等層層轉匯,嗣由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各自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入至指定之錢包等情,並於理由說明: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係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再將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透過洗錢方式為之,轉至本案詐欺人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順利保有詐得款項,並防止遭查獲。上訴人等雖非全程參與本件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因其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本件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本件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因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甚詳,是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就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負共同責任,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潘昭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說明其等就前開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杜欣達、曾柏叡之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其等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未就杜欣達、曾柏叡部分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何況共同正犯余卓衡於原審審判期日最終坦承犯行,與杜欣達、曾柏叡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別,原判決對杜欣達、曾柏叡未宣告緩刑,既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難遽指為違法。杜欣達、曾柏叡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僅對余卓衡為緩刑宣告,未對其等為緩刑諭知,有違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